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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

发布部门:企业服务局  发布时间:2003-10-17  来源: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招商引资工作,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本市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农、林、牧、渔业生产企业,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五荒”开发及旅游景点开发建设等项目,以及收购、租赁国有企业。
  第三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产品,除我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连续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10%;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10%,从事林业、牧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县(市)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并逐级上报国务院税务主管部 门审批,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用地优惠待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生产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变更土地登记费按50% 收取。一次交纳土地出让金的,给予减收应缴总额的20%的优惠;一次交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先缴纳30%,余额分期交付,5年内缴齐。
  (二)投资建设非营利性公用设施项目的,按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免缴土地出让金。
  (三)收购市属及其以下亏损、关停、倒闭的现有国有企业全部产权的,土地出让金按规定标准的50%交纳。租赁本款规定的企业,土地租金按规定的50%收取。
  (四)利用国有荒地植树育林的,土地无偿使用,林权归己,可以继承。需要转让、出售林权的按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土地使用费,依法办理转让、出售手续。
  (五)外商投资举办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科学技术、教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设施,按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免缴土地出让金。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在建期内,可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收购、租赁国有企业,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外国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时,根据资产质量双方协商定价,资大于债的,以净资产作价收购,债随资走;资债相当的,按零资产收购,并承担全部债务;资不抵债的,实行零以上债务剥离收购,剥离出的债务实行挂帐。外国投资者兼并承担的债务,5年内可先付息,后还本,5年后还款仍有困难的,贷款银行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给予展期,外国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优先安排享受冲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政策。
  (二)外国投资者收购、租赁市属国有企业,接收全部离退休职工的,有关费用可以从净资产中核减;接收全部在职职工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工资标准,也可以一次性买断工龄。
  (三)外国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可以重新申请企业名称,也可继续使用原名称;允许使用原企业品牌开发新产品,开拓市场。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每投资8万美元,可安排其亲属一人在投资地落户口,最多不超过6人。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举办的各类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决定用工方式、职工工资福利标准。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举办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计提折旧;需要采取其它折旧方法,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九条 凡投资额较大或者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外国投资者,经本人同意,可受聘为同级政府的经济顾问,其中符合《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规定的,可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一事一议、一企一议。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举办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 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等6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
(一)第三条(一)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产品,除我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二)第三条(二)项修改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连续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10%;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10%;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县(市)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并逐级上报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 0%的企业所得税。”
(三)删去第三条(三)项、第五条(二)项。
(四)第六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每投资8万美元,可安排其亲属一人在投资地落常住户口,最多不超过6人。”
(五)第八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举办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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